男子酒醉后坠河溺亡,家属状告同饮者索赔20万元

作者:郭懋 来源:经济与法制网 发布时间:2018/11/7 20:45:49 点击数:
导读:HhÅ`—h‚iÿR‘‰‘T`WeQ³l-Nºn¡N2017年2月某日傍晚,刘某甲邀请朋友王某同去其父刘某家吃饭,席间,刘某甲、王某、刘某N Tn™R‘ ÿRÐg2uKN_RÐgYN*gn™R‘0m™T ÿRÐg2uN‹sÐg‘š@widXbfvš»yRÐg¶[-N2k0RRÐg2u@b(WaN



案情梗概:酒醉后坠入河中溺亡

       2017年2月某日傍晚,刘某甲邀请朋友王某同去其父刘某家吃饭,席间,刘某甲、王某、刘某一同饮酒,刘某甲之弟刘某乙未饮酒。饭后,刘某甲与王某骑着摩托车驶离刘某家中欲到刘某甲所在乡镇街上,途径李某经营的百货店时,刘某甲去百货店买烟,后刘某甲、王某、李某在百货店聊天,聊天过程中李某提供了白酒,三人共饮。后刘某甲、王某离开百货店来到了刘某甲在乡镇街上租住房屋内,二人在聊天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,发生了争吵,从房屋内争吵到外面的走廊上,争吵过程中,王某对刘某甲表示欲轻生,刘某甲未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便回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并将房门关闭。次日清晨,他人在刘某甲租住房屋旁边的河流中发现王某的尸体并报案,经公安机关侦查,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.67mg/100ml,死亡原因系高坠伤致心、肺、脾破裂合并溺水。

死者家属提起诉讼:要求同饮者赔偿20万元

       王某家属认为,刘某、李某、刘某甲及刘某乙四人明知王某喝酒将使其醉酒,在王某明显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下,四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王某的人身安全,造成王某死亡的后果,四人均有一定的过错,应承担70%的赔偿责任,故以刘某等四人为被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、被扶养人生活费、丧葬费、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余元。

同饮者辩解:不应承担法律责任

       庭审中,刘某等四人都觉得很委屈。刘某辩称,其出于好意让王某在自己家吃饭、喝酒,王某死亡的后果与自己无关,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。李某辩称,其虽与王某、刘某甲一起喝酒,但相互之间不存在劝酒情形,王某离开时是清醒的,且经法医鉴定王某是坠河死亡,该后果与自己无关,自己不应承担责任。刘某甲辩称,两次喝酒时,王某都是自愿的,饮酒者之间没有劝酒,而且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,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,王某死亡的结果是其本人造成的,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,不应承担责任。刘某乙辩称,自己不喝酒,没有与王某共同饮酒,也没有劝酒,自己不承担责任。

法院判决: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同饮者赔偿4万元

       法院经审理认为:刘某甲作为王某的好友,其邀约王某到其父刘某家中吃晚饭,刘某及刘某乙出于礼貌性的待客处事,让王某在自己家吃饭,席间,王某自愿饮酒,刘某等人没有强迫性劝酒,亦无证据表明刘某、刘某乙明知王某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或者放任其滥饮,尽管在王某饮酒后未予劝阻王某与刘某甲骑摩托车离开,但结果上王某安全的到达了刘某甲的住处,故刘某及刘某乙对王某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,不承担侵权责任。同理,李某亦不承担侵权责任。刘某甲作为王某的好友,在长期交往中,二人对彼此的习惯、身体状态应有所了解,在当天两次饮酒过程中,刘某甲均与王某同饮,彼此间负有一定的不使对方受到损害或陷入危险的注意义务,如提醒、劝诫、照顾、看护、帮助等。刘某甲与王某饮酒后,二人均处于醉酒状态,二人回到刘某甲的住处后,发生了争吵,在争吵过程中,王某在极度醉酒的状态下表示欲轻生,此时,刘某甲应予以劝阻、安置,但刘某甲并没有履行该义务,反而回到房间内并将房门关上,对王某放任不管,后王某坠入河中死亡,对王某死亡的后果,刘某甲因疏忽、懈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,其存在过失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同时,王某作为成年人,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不论处于清醒或醉酒状态,都应当预见跳楼的风险,但其选择结束自己宝贵的生命,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。据此,判决由刘某甲承担15%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、被扶养人生活费、丧葬费4万余元,另外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判决作出后,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,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
       法官说法:

       自古以来,“来者是客,酒足饭饱”是中国基本的待客礼仪。生活中,亲朋好友之间相约吃饭、共同饮酒,加深感情交流一般是一种情谊行为,并非法律行为,同饮者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,但若共同饮酒行为可能导致同饮者陷入醉酒或引发其他人身危险时,如同饮者之间存在劝酒、灌酒、拼酒等行为,或者未尽提醒、劝阻、护送、照顾、安置等义务,在出现人身伤亡的情况下,其他同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

       在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的情况下,同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为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、第二款:“公民、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公民、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、集体的财产,侵害他人财产、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第一款: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条第一款:“从事住宿、餐饮、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,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,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”

       法官提醒,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,饮酒者应对自己身体情况、酒量有足够的认识,也应意识到饮酒后可能面临的危险或者后果,饮酒者对过量饮酒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,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自无疑问。同时,共同饮酒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就可能避免或降低人身损害风险的发生,在共同饮酒过程中,参与者特别是组织者应当做到:

       其一,不劝酒、不拼酒。参与者要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、酒量量力而为,不过量饮酒,对其他不宜喝酒的,不能劝酒,更不能拼酒。

       其二,提醒、劝阻。发现参与者酗酒、醉酒或者其他不良反应的,应及时提醒、劝阻或送医,并阻止参与者酒后行危险行为。

       其三,照顾、护送。对饮酒后自控力减弱、语无伦次等情形的参与者,给予最大限度的照顾,并护送其安全归家。

作者简介:郭懋,男,水族,1988年8月26日生,法学学士。2010年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获A证,2011年7月毕业于西南大学法学院,同年8月通过贵州省选调生考试进入盘州市人民法院工作,现任盘州市人民法院鸡场坪人民法庭副庭长、员额法官。(来源:盘州市法院)【编审:石仁均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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